作者:张杰,中南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法学博士,男,1980年生,湖南浏阳人,主要研究领域:检察制度、刑事法学。文章载《中国刑事司法》2025年第4辑。
摘要:黄克功案是我党延安时期办理的重大刑事案件。案件办理体现了边区政治与司法的良性互动。通过黄克功案可以分析刑事司法中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的双向关系,二者既高度契合又明暗互分。政治对于法治的引领体现为民意与司法的良性沟通、自由裁量权的引领行使、案件办理与社会治理的相互结合;法治对于政治的实现则体现为刑事政策的运用、案件请示制度的实施、会议协调督办制度的运行。当前应当纠正刑事司法中政治与法治错位现象,以宏观与微观、等距与尊重、交融与一体为原则,实现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的理想图景。通过黄克功案可以看出边区红色司法是我国推进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资源,弥足珍贵,需要在实现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充分发掘弘扬。
88年前的一个清冽秋日,浑浊的延河畔,伴随着两声沉重的枪声1,26岁的“革命功臣”黄克功因一周前枪杀恋爱对象刘茜的罪行而付出生命代价,被执行死刑。2案件的办理随着子弹硝烟的散去而画上句号,但是,历史并未走远,88年后,我们拨开历史烟雾,重新审视黄克功案发生始末特别是案件办理中的各方考量和决策过程,就会发现,在这一案件办理中,始终存在法治遵循的明线与政治引领的暗线,两条线索纠缠交织共同推进黄克功案这一特殊案件的办理,而法治遵循明线与政治引领暗线的契合和一致,最终促成和保证了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Mirjan R.Damaška)指出:政治作为一个真实世界的现象对法律长期发挥影响。3透过黄克功案,我们更能发现,直至今日仍然存在刑事司法重大案件办理中法治遵循与政治引领两条明暗相伴线索的纠缠、交织、相互影响及契合相遇,促使重大案件办理在政治和法治不同层面的碰撞折衷和理性融合。而立足法社会学“观察者”4的视角对这一过程予以考察和揭示,对于完善我国重大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直至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无疑具有更大启示。
1937年10月,在中共中央所在地延安,发生了一起震惊陕甘宁边区、影响波及全中国的重大案件。时任红军抗日军政大学第三期第六队队长的黄克功,因逼婚未遂,在延河畔枪杀了陕北公学学员刘茜,由革命的功臣堕落为杀人犯。这一案件被称为“黄克功案件”。案件发生后,中共中央高度重视,在毛泽东的主持下召开会议进行了慎重讨论,最终1937年10月11日,在由雷经天担任审判长的特别法庭审理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作出判决:“黄克功实行逼婚不遂杀害人命一罪,立判处死刑。”
正如米尔恩指出的:“现实的人不可能是社会和文化的中立者。他总是某种社会和文化环境的产物。”5黄克功案之所以特殊,并值得在案件发生88年后的今天仍可以作为样本予以分析,是基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特定的案件构成因素。其特殊之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的当事人极为特殊。案件的犯罪人黄克功,江西南康人,1911年出生,1927年参加革命,1930年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同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参加过井冈山斗争和中央苏区多次反“围剿”战争。1934年10月,随中央红军长征,在红军二渡赤水的娄山关之战中立有大功。中央红军到达陕北后,黄克功出任红四师第十一团政治委员。1937年1月,黄克功进入中国人民抗日军事政治大学(简称“抗大”)学习,学习结束后作为优秀分子留校。
而案件的被害人刘茜同样极为特殊。刘茜,原名董秋月,山西定襄人,在太原市友仁中学读书时,思想进步,是民族解放先锋队负责人之一。卢沟桥事变发生后,她“愤暴日侵凌,感国难严重”,积极响应共产党的抗日号召,在共产党地下组织的护送下,冒险通过敌人的一道道封锁线到达延安。刘茜到抗大第十五队学习时,正好黄克功在第十五队任队长,遂与黄克功相识。两人经过短期接触,“感情尚好,经常通信往来,渐涉恋爱”。
2.案件发生的时空环境极为特殊。从案件发生的时间看,案件发生在1937年10月,当时边区政府刚刚于1937年9月成立,而抗日战争正在进行。可以说正值国共合作、共同抗日的开始。而在案件发生的同时,国民党通讯社派记者到陕甘宁边区采访,同时正巧有一个外国记者团也在延安访问。黄克功案的发生,无疑令这些记者嗅觉灵敏、极为关注。6
3.案件的情节极为特殊。案件显系故意杀人,但是,在故意杀人的背后,却还有着更为复杂的恋爱纠纷。既有历史资料显示,黄克功和刘茜之间有过一段短暂的热恋,1937年9月,陕北公学成立,抗大第十五队全体人员拨归陕北公学,于是,刘茜也随队转入陕北公学学习。但不久,黄克功被调回抗大任第六队队长,刘茜仍留在陕北公学。以后两人接触少了,关系渐渐疏远。黄克功见刘茜与其他男同学来往,心怀嫉妒,加之听了一些风言风语,认为刘茜在陕北公学另有所爱,对他不忠诚,就去信责备刘茜并要求立即结婚。刘茜对黄克功的反复纠缠,渐生反感,屡次劝说、批评无效后表示拒绝结婚。黄克功则认为“失恋是人生莫大的耻辱”。可以说,案件的发生,是由爱生恨、由恋爱纠纷引发的激情杀人。
黄克功案的处理,在新中国刑事司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而如果反思回视该案,当然可以从不同的视角予以考察,例如,可以从廉政建设的角度思考如何对党的高级干部予以严格管理,可以从死刑判处反对特权等角度予以总结刑法平等原则。7但是,除这些角度之外,更值得总结的是,我党早期对待刑事案件处理的理念、方法和策略,事实上这些隐藏在案件中的精髓更值得为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借鉴。而其中,如何实现刑事司法中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相结合这一具有高度、深度同时又极为敏感的问题特别值得深入思考。从法律角度看,黄克功案的处理可谓严格依法办理。8从实体法律看,黄克功案判决书列举了判处死刑的五点理由:(1)蓄谋杀害刘茜;(2)不分敌我,枪杀革命青年同志;(3)刘茜十六岁,根据特区的婚姻法律,未达结婚年龄,逼婚已属违法,更以逼婚不遂以致实行枪杀泄愤罪无可赦;(4)男女婚姻,应完全出于自愿结合,黄克功绝不能强制干涉刘茜的行为,更不能借口刘茜滥找爱人成为枪杀原因;(5)黄克功对刘茜实行杀害以后,清洗衣鞋,擦拭手枪,湮没罪证。根据以上五点理由,因黄克功实行逼婚不遂杀害人命一罪,判处其死刑。可谓说理充分,论证有力。9从程序上说,在作出案件处理裁决的同时,边区政府充分尊重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相对独立地作出判断。如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边区注重勘查现场,通过对现场子弹弹片的鉴定,走访收集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的作案者排他性地必然是黄克功,可谓程序推进严格依法。实体与程序的结合,可谓体现法治要求。以至有学者提出:边区司法机关仅用六天时间,便完成了从案件的侦破、起诉到审理、判决和执行的所有程序,为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公正,从效率、民主与人权保护等方面,确立了标准。10
但是,实体与程序相结合,仅是案件处理的明线。潜藏明线下的案件处理中,还始终存在着另一条暗线的起伏与前行,这就是案件处理中各方政治人物的参与、政治决策的衡量。从一开始,黄克功案就不是一个简单刑事案件,而是发生在边区特定时期的特定政治事件。因而法庭审理者如边区高等法院特别法庭审判长雷经天等人,从来没有将该案作为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予以对待,而是从一开始就将其作为特殊的政治事件,积极向当时边区的最高政治领导人毛泽东等进行报告。而毛泽东等边区政治领导人对该案的介入和定性,成为该案死刑判决作出的最为重要因素。
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黄克功案死刑判决的作出,究竟是毛泽东先予以定性,还是边区法庭与毛泽东不约而同作出一致判断?从历史资料看,应当是后者。11由此可见,毛泽东在整个黄克功案中,起到了最终定调的重要作用,而在案件最终判处极刑的决定上,政治人物的判断与法庭审理的结论取得一致是最为关键因素。从案件进程看,据叶子龙回忆,黄克功案出事当天,抗大副校长罗瑞卿就把这件事报告了毛泽东。毛泽东很愤怒,当即作出表态:“这是什么问题?这是什么问题!这样的人不杀,我们还是共产党么!?”12随后,毛泽东又亲自主持召开会议,慎重讨论如何妥当处理黄克功案并平息社会上的谣言。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又多次作出具体指示。在死刑判决作出后,毛泽东派人送来亲笔信,信中,毛泽东明确指出:“黄克功过去斗争历史是光荣的,今天处以极刑,我及党中央的同志都是为之惋惜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因此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13亲笔信的送达,可谓最终打消了黄克功所谓“戴罪立功”的幻想,也可谓为该案办理盖棺论定。
立足纯粹法教义学角度,法律学家们往往倾向于对法律问题作独立于政治因素的“真空式”考察。例如,凯尔森认为法律科学应当独立于政治与道德。“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14但更多学者执迷于政治与法律的复杂关系,如哈贝马斯认为政治权力与法律之间具有相互构成关系。“法律和政治权力,在它们能够承担它们自己的功能之前,必须相互为对方履行功能。”15在刑事领域,如果将刑事案件作为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予以观察,则不得不承认很多刑事案件在法治意义之外,更具有丰富深刻的政治面相。不仅如此,诚如萨维尼指出:“法律深深地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根源乃是民族的普遍的信念、习惯和共同意识。”因而“很多法律问题的根源更在于政治”。16可以说,对法律问题做政治维度的考察,往往能够对法律问题得出更加全面的启示,刑事案件办理尤其如此。
“法律适用的政治内涵是难以避免的,而法律适用有多少政治内涵,司法本身就在多大程度上构成一种政治权力。”17古今中外,刑事司法特别是其中的重大刑事案件从来不是简单的法治案件,而更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政治事件,对重大刑事案件,可以从其政治蕴含与法治本义双重维度作不同考察。重大刑事案件之所以构成政治事件,是因为对犯罪的惩罚,直接关系被害人利益的补偿和情感的修复。对社会而言,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是正义,维系社会运转需要正义情感。“任何共同体中,因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而产生的道德上的愤怒情感,仍是一件很常见的事情。”“在面对身为受害者的同胞时,少有人会丝毫感受不到对罪犯的愤怒。”18德国思想家赫费早就指出,“法和国家伦理学的主导思想是正义。社会正义是维系社会运转的基本情感。”19对犯罪予以惩罚,实现亚里士多德所谓的“矫正正义”20,直接关系维护社会运转的正义情感的维持。同时,刑事案件中,刑罚的施加还直接关系社会秩序的维护。犯罪是一种“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21犯罪的发生,意味着某些人凭借强权或者暴力,对社会利益或他人权利构成了侵害和剥夺。正因此,国家启动刑罚权,对实施犯罪之人进行打击,就能够有效地纠正社会秩序受到破坏或权利受到侵害的不正常状态,从而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从更深层次看,刑罚的政治属性在于,刑罚权的施加更关系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霍布斯认为:“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22可见,刑罚总是与作为对犯罪予以回应的痛苦联系在一起,由国家权力以强制性的强力形式施加。“罪与罚通过残暴联系和结合起来,这一事实并非某种被心照不宣地公认的报复法则的产物,而是某种权力机制在惩罚仪式中的效应。”23刑事案件的发生,本质上是外在强权非法剥夺他人合法权利,并进而对国家法秩序造成破坏;而国家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则以国家权力的形式,运用合法的暴力纠正和改变犯罪的不法暴力,进而实现对犯罪的报应。正是在刑罚施加于犯罪的惩罚过程中,国家权力昭示了其正当性和有效性。在此意义上,黑格尔指出:“现在的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24换言之,在黑格尔看来,刑罚是犯罪“否定之否定”,正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国家法律证明了其作为“定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当然,除政治蕴含之外,重大刑事案件理所当然也是法治案件,是对法律的破坏,是对他人重要权利的侵犯。任何重大刑事案件判决的作出,必须准确依据刑事实体法,实现定罪量刑的公正;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保证程序的合法。以死刑案件为例,就重大刑事案件中的死刑案件而言,死刑判决的作出,罪行始终具有最为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其他诸如罪犯功劳大小,个人才能以及特定的对敌斗争需要、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等,从来都只能居于辅助性的地位。即使在革命战争年代,尚无成文的刑法及程序法可以参照的情况下,对罪犯罪行的考察,也始终构成决定是否对其判处死刑的重要因素,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考量,不能也不应当改变基于罪行确定的基本判断。黄克功案生动地诠释着这一点,所谓“将功抵过”的说法,在面对死刑这样重大的刑事判决时,很多情况下,不管政治家的判断还是司法者的考量,都会显得极为慎重。
诚如福柯所言,“惩罚方式不是立法的后果或社会结构的表征,惩罚更是一种政治策略。”25正因为重大刑事案件从来不仅是法治案件,更是重要的政治事件,故而在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法律从来不仅是唯一的遵循,而还应当在法治遵循的视角下予以政治考量。以黄克功案为例,从该案审判与处理过程看,作为政治领袖的毛泽东与延安边区审理黄克功案的司法人员之间保持了密切的互动。这种互动直接促成了案件的平稳处理,并最终决定了案件办理结果。对这种互动,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毛泽东的判断,直接决定了案件的性质。(2)毛泽东对案件中最为疑难的问题,如何看待黄克功的功和过,是否要判处黄克功死刑等,直接作出了非常具体的指示。(3)毛泽东对如何看待和处理黄克功案发生时的外部环境,直接作出了最明确的判断。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国学者指出:黄克功案以案例的形式废止了苏维埃时期特殊身份者的法律特权,确立了一个普通刑法的基本原则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无疑是一个观念的巨变,也是革命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26
与黄克功案类似,当前我国也不乏敏感人物涉及刑事案件进而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的情况。这些案件或因当事人身份特殊而备受关注,或因罪行极其严重而受到全社会谴责,或因具有涉外等其他因素的介入而极其敏感。对这些案件的处理,从来不仅需要法治程序的运用,更需要政治引领的掺入。为什么即使在当代全面依法治国语境下,在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仍然需要正视和重视政治引领?其原因可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
1.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契合更能综合考察案件影响。所谓政治,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是指以经济为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是以政治权力为核心展开的各种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的总和。27而以政治的视野和眼光来把握重大刑事案件,就能够对重大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更加深邃地把握,也更能准确分析把握潜在导致案件发生的社会治理综合因素。社会发展中,政治总是总体性地平衡社会发展的上层建筑,而法治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然与其他政治建构综合发挥作用。因而,从政治与法治相结合的角度,PG电子官方平台能够脱离案件纯粹自然意义上的黑白色彩简单考察,而是更好综合社会经济发展、特定历史阶段、社会阶层分化以及民众直观感受等综合体察和全面考量案件影响。可以说,对具体的重大刑事案件,政治家立足政治的高度予以审视,就会将较为纯粹的法治问题,放置在社会发展、民众感受、阶级矛盾、敌我斗争等较为宏大的政治视野中予以观察。这种相对忽略细节的考察,能够对案件作出如何在整体走向上实现更佳效果的深刻立体判断,保证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使案件处理结果能够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
当然,作为政治问题的重大刑事案件更应当从法治角度予以判断。“法律是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法律本身就是政治。”28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最为重要的规则。所谓全面依法治国,就是应当运用法治的方式和法治的规则全面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案件以法律规则为原点予以考察,能够使对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的考察更多具备规范意义,更多受到刑事违法性的理性框界和规范化牵制,不至于漫无边际过分弥散,可以说,对重大刑事案件立足法治规则的考量,是实现法治规则之治的底座。而如果将政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则可以对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及可能带来的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作出更加立体多维的考察。
2.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契合更能实现刑罚目的。刑法学界通常认为,刑罚具有报应与预防的目的。所谓报应,就是认为刑罚是基于犯罪的错行而予以回应性惩罚。29而所谓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刑罚对社会公众犯罪恶念的遏制和对守法善念的鼓励;30所谓个别预防,就是对罪犯改恶从善,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31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如何平衡和积极发挥刑罚报应与预防的不同目的,进而通过刑罚惩罚的施加,促进刑罚效果的最大化,不能不立足政治观点,综合罪行影响、犯罪缘由、犯罪人人格因素以及社会形势等作出综合判断,促进刑罚裁量结果为各方接受,并最大化实现刑罚的综合性目的。在这一过程中,罪行当然是最基础的考虑,如黄克功案中,黄克功持枪故意杀人致死成为其被判处死刑的最直接原因。但是除此之外,基于刑罚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目的,犯罪人的人格因素不能不成为刑罚裁量中同样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基于预防的因素,在重大刑事案件中预防目的的调节作用应当服从于罪行的基础判断,不至于过分偏离犯罪罪行制约。对此,德国刑法学界一般称为罪责原则,按照耶赛克的界定,其含义是指:“罪责原则意味着刑罚要与罪责相适应(不得在罪责之上限范围以外量刑)。”32而评价一般预防指标的犯罪人获得的社会评价及社会舆情观感如民愤等因素,也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这种考虑同样应当以罪行为基础,并应当充分重视其复杂性和多面性。
3.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契合更可保证案件办理综合效果。在政治的高度上看待和处理重大刑事案件,能够以更加宽阔的社会视野和更加纵深的历史视角看待和科处刑罚,从而更好地实现犯罪和刑罚的平衡,保证重大刑事案件中的判决结果获得社会认可、经受住历史检验,体现出生命力。当然,政治家的宏观把握和宏大判断,最终要落实到司法中。法庭上对案件情节的剪裁取舍和对案件的政治把握,以及对案件中刑事政策的运用等,无疑应当成为政治家决策的基础,但即使是法庭对案件证据事实的把握和取舍,也应当受到政治的引领。这是因为,法庭审理认定重构后的案件事实,来源于对原始事实的“二次映射”,而正是在这样的二次映射中,必然饱含着司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质正在于它‘几乎完全是在与价值判断打交道’。”33但是,司法中的价值判断,不是没有航向的暗夜黑航,而是必然有着明确方向的追随和靠拢。而其方向,很重要的就表现为刑事司法中的政治引领。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重大刑事案件中的判决特别是死刑判决的作出,不能不更加注重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综合和统一;“三个效果”统一、更为妥当的死刑判决,其深远的积极效应可能影响几代人甚至更长时间;反之亦然,如果一个死刑案件处理不当,则很可能涣散法治共识。可以说,重大刑事案件,最能形塑社会法治观念,最能巩固社会法治共识。一言以蔽之,对重大刑事案件妥当处理,可以成为法治推进的重要资源;而处置不当、不力,则将直接使统治者丧失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以黄克功案为例,正如学者所言,该案实际上在相当长时期内树立了共产党人刚正不阿,执法如山的政治品格。以至后来又遇到肖玉壁案34,边区的处理意见就相当一致。与之相对,国民党高官张灵甫案在黄克功案发生前一年多的1935年冬杀妻,却被从轻处罚,后来还加官晋爵,被认为与黄克功案形成鲜明对比,直接导致国民党在国统区法治威信扫地。35可见,一个良好的死刑判决,可能树立法治前进路途上的丰碑指引;而一个不良判决,则很可能导致社会中法治共识和法治信仰的瓦解,因而司法者面对重大刑事案件死刑判决的作出,不能不极为慎重。
“法律不是一门艺术或一门科学,而是一种服务。”“法律应当更贴近其服务的人们。”36从一定意义上说,法治是一种表达,公正更多是一种感受。在刑事司法中,法治程序的演进,法治对公正的表达,进而社会民众通过重大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和办案结果实现的对司法公正感受,更多需要依赖于案件办理结果的政治把握予以实现。就此而言,波斯纳指出:“司法的政治性不等于党派政治或意识形态。”但是“司法的任何决定都有政治意味。”37刑事司法中政治引领的恰当运用,能够促进法治更多以直观感受的形式予以实现。可以说,在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的理想状况下,司法公正不仅得以实现,而且更能够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予以实现。
按照孙中山先生所言,管理众人之事便是政治。38在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需要严格遵循法律,但更需要以政治引领,修正调和法条适用形成的结果,使作为“众人之事”的案件办理获得更多公众认同,进而促使案件办理结果符合多数人的感受,符合国家权力治理的需要。政治考量,可能比法治考虑更加抽象,更加宏观,但也站位更高、视野更广,更能够综合考虑法治推进的整体效果和社会关系的深层修复,从而政治引领成为案件法治化办理过程中不可缺失之“道”。
1.以政治引领实现民意与司法的良性沟通。重大刑事案件的发生,必然带来民意的反馈。在现代社会,对于特殊重要人物涉及刑事处罚的,民意以网络舆情形式呈现极为复杂的多面性,或者体现为民愤,或者表现为“民怜”,而不管民愤还是民怜,从其生成机制看,都不是简单自发生长的过程,而是必然受到相关媒体、舆论的综合引导和复杂表达。所谓媒体、舆论引导,当然需要政治力量的参与和政治意志的贯彻。由此可以说,在对刑事案件民意引导过程中,政治实际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舆论环境发挥着观察引领和潜在把控的作用,进而为重大刑事案件的法治化办理提供着基本司法环境。正如勒庞所言,群体心理具有冲动、易变和急躁,易受暗示和轻信的特点。39因而重大刑事案件发生过程中,民众心理既容易为最初的犯罪所震惊,进而形成对犯罪人的强烈谴责,诉诸民愤;又可能因为犯罪中一些特殊细节披露,而发生民众情绪的反转,进而表现“民怜”。可以说,特殊案件的网络民意常常如普罗透斯之脸,变幻无常。面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发生,民众情绪往往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因而对民意需要予以恰当地引导和疏导,而这往往是法庭审理难以做到的,更需要以政治职能调动更加全面的社会资源予以实现。在我国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往往需要党委政法委协调调动宣传、网络、媒体等多方面资源,为案件办理提供良性司法环境。因而政治引领的作用发挥,既需要将民众情绪中理性的一面,及时传递给法治裁量过程;又表现为对民众情绪的及时疏解和良好引导,进而为法庭审理创造相对理性而又能排除干扰的司法环境,这一过程生动诠释着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的良性互动。正是这种良性互动,促使社会公众在司法过程中切实“感受”到惩罚的正义和司法的公正,进而增强社会凝聚力,促进社会正义感的凝聚和法治秩序的巩固。
2.以政治引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理性行使。政治对法治的引领,还体现在对重大案件办理中,司法如何发挥对案件办理价值判断的良性指引,进而对案件中自由裁量权趋重趋轻的整体把握和宏观指导。政治引领不能也不应当替代法治裁量,但是在政治引领的方向上,却可以对重大刑事案件基于特定政治形势予以整体判断后,作出宜重宜轻的方向性把握。这种把握不能也不应当替代法庭审理,但是,对于法庭审理却可以也必然无形发挥指引作用。立足司法角度,政治引领影响并调控司法,主要是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施加影响。司法中必然存在自由裁量权,“任何一种人类语言,都不可能将某个法律规定表达得精确到可以完全排除法官在解释和适用它时的自由裁量权。”40而如何对自由裁量权行使加以指引、监督和制约,体现出一个国家法治的精密度。在这种指引中,政治上的方向引导和敏感考量,必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说,正是政治引领,为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方向和刻度。
3.以政治引领促进社会层面的溯源治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发生,往往是社会矛盾累积和激化的表现。从根源上说,重大刑事案件的发生,往往昭示和征表着社会治理中的短板弱项或漏洞不足。因而刑事司法中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从来不是案结事了,而是在案件办理之外,司法等社会各部门还需要承担和履行其他一系列社会职责,以弥补通过案件暴露出的社会治理短板弱项。如对判处罪刑的犯罪人予以教育改造,有效安抚抚恤被害人及其家属,对造成问题发生监管不力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警示问责,以督促其完善相关制度等等。对这些相关环节工作,可以概括为案件办理中的溯源治理。而对这些复杂的工作,往往是刑事司法难以承担的。刑事司法对案件背后复杂的社会冲突,对引发案件的微妙世俗人情往往或者难以体察,或者即使有所感悟也难以治理纠正。而法治的不足,恰可以以政治予以弥补。立足政治引领,党委综治部门更加可能全面充分地协调调动社会资源,排查导致案件发生的复杂深层矛盾,并进而以案件的发生为切入,回溯式地对社会治理方式进行反思,对社会治理中的风险隐患予以排查,并积极补齐补足社会治理中的短板弱项和漏洞不足。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刑事司法中的政治引领,并不是虚空无形的,而是实实在在征表为具有力度的引领。例如,实践中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党委政法委积极领导发挥社会治理综合格局效能,以计分考核的方式,督促各部门改进工作形成合力,共同加强社会治安,减少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就是以政治引领促使社会层面溯源治理实在力量的体现。
在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作为暗线潜藏游弋的政治引领,如何在案件办理法治化进程中予以实现,这既是一个形而上的哲学命题,又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实践操作问题。当前,法治之于政治实现的具体策略,可以从宏观到微观予以三个方面的解读。1.宏观:刑事政策的综合运用。“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治”,41法治对政治引领的契合和遵循,体现在对国家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运用中。刑事政策的本质,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实现对犯罪的治理。法国法学家马克·安赛尔将刑事政策视为“观察的科学”与“组织反犯罪斗争的艺术与战略”,认为刑事政策体现了“整体社会意义之目的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方法”。42而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指由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组成的“国家-社会”整体运用组织化的合法权利,基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维护秩序的目的,同犯罪斗争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行动的总成。43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按照李斯特的观念,一言以概之,“刑法的社会任务,归于刑事政策。”44
刑事政策的制定和适用对刑事司法起着调控作用。具体刑事政策如何在刑事案件中予以体现,则表现为以刑事政策为指引,对案件办理发挥整体性的调控作用。刑事政策在具体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应用,不能直接替代刑事法律,但是,却会对司法者如何选择法律、司法者在适用法律中的价值判断发挥着宏观性的指引作用。在此意义上,罗克辛指出:“只有允许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进入刑法学体系中去,才是正确之道。”45而法治对政治的实现,集中体现为司法在贯彻运用法律的同时,对国家刑事政策的遵循和运用。与成文法律相比,刑事政策更为灵活,也更为概括和抽象,因而刑事政策的运用,更加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也更能体现司法者对国家基于特定形势作出政治引领的精准把握。
可以说,司法者在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运用过程中,将无形的国家层面政治引领予以生动有形地实现。具体体现在:(1)通过刑事政策,对司法者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予以指引,促使司法者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予以有针对性地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前者,在于通过漏洞填补,将法律文义所涵盖或未涵盖的类型,排除在外或包括在内;后者,将法文的意义缩小或扩张,以符立法之线通过解释方法的应用,促进刑罚圈的限缩或扩张,实现出罪或入罪的不同效果。(2)通过刑事政策,对具体案件作出法律裁量范围内趋重或趋轻的判断。具体体现在,通过刑事政策的引领,指导司法者立足法律精神,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对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灵活运用,实现刑法处罚结果的趋重或趋轻。可见,法治对政治引领的实现,就是将刑事政策灵活有力地运用于案件办理,进而妥当运用刑法解释方法调适僵硬规则适用形成的案件直观结果。
2.中观:案件请示报告制度的具体贯彻。案件请示报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这一制度蕴藏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办理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请示报告制度作出规定,但其却以实践惯例为遵循,顽强地在中国刑事司法中存在和生长。从黄克功案可以看出,早在延安时期,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就极为重视案件请示报告制度。黄克功案中,案件办理者始终注重将案件情况及时报告给当时陕甘宁边区实际上最高领袖毛泽东,并按照其指示推进案件办理。这一传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得以承继。1951年,党中央在“镇反运动”中建立了重大案件党委审批制,即“有关逮捕、审判尤其是死刑判决,均须经相当一级党委审批;特别重要案件的判决需报经党中央批准”。47改革开放后,重大案件请示报告制度仍然得以沿袭。彭真同志曾说,“我联系政法工作多年,最重要的一条经验是,政法各部门……任何时候对重大问题都要如实地向中央反映、报告请示。”48在今天,案件请示报告制度更加系统化和成文化。一般来说,案件请示报告制度是指下级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方面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经本级司法机关研究难以决定的,向上级司法机关请示或者由司法机关向党委政法委等请示的制度。49当前学界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请示报告制度,存在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例请示报告制度违背了审判独立、直接审理等通行的现代司法逻辑和原理,处于“交困”状况,理应废除;50但也有观点认为,案例请示报告制度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领导的基本方法。”案件请示报告制度有其政治意义,对于解决“影响难办案件”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具有合理的一面。51
按照黑格尔所言:“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52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由来已久,必然有其内在的运行逻辑和合理根据。从重大刑事案件办理的政治引领来说,案件请示报告制度贯彻和体现了上级司法机关或者党委政法委对案件更多立足于政治层面的调控和把握,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中国智慧。从制度功能说,案件请示报告制度是加强党委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并将党委政法委政治意志恰当及时予以传达的重要渠道;而立足司法机关的角度,通过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则能够对案件办理中的法治问题获取更加全面的政治支持。
当然,重大刑事案件请示报告,并不能也不应当意味着党委政法委对案件的直接裁决,因而制度实施中必须恰当地平衡政治引领和法治遵循之间的微妙关系。对此,《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对重大案件予以研究后,应当向党委政法委作出报告。当然,党委政法委在听取报告后,一般不会对案件提出直接的处理意见,但必然会对案件如何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原则性引领。正是在这样“倾向性意见或原则性引领”中,案件办理更加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更加契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从而在案件办理法治遵循之外,政治引领以或明或暗的方式得以实现。
3.微观:会议协调和案件督办的隐性运行。如果更加微观地观察,则政治对法治的引领,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还体现为相关党委政法委牵头组织的会议协调,这也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从会议协调来看,一般情况下,重大刑事案件在本地区发生后,公检法三家在案件定性或者案件证据把握上易产生不一致的看法。此时,由党委政法委协调三家一道,就案件中具有分歧性的问题进行协商,交换意见,是案件办理中协调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复杂关系的具体微观举措。会议协调方式虽然没有规定和体现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实践中,对于促进重大刑事案件的积极推进办理和实现案件办理良好效果,发挥着重要作用。
刑事司法中,还常常存在着案件督办的形式,即党委政法委对于重大、敏感、复杂、疑难案件,审慎稳妥开展案件督办协调工作。53这种案件督办,无疑更具有鲜明的政治引领色彩。可以说,刑事司法中的案件督办,体现了政治权力在案件裁量中的精确运用。这种案件督办,其效应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案件督办,可能会因党委政法委的紧盯,进而对案件办理形成政治压力;另一方面,党委政法委的案件督办,无疑也会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资源,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依法办结案件。会议协调和案件督办,无疑都是刑事司法中政治引领的微观具体举措。
通过对黄克功案的分析,并对刑事司法中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互相作用过程的剖析,本文试图以古鉴今,纠正刑事司法中二者关系上的一些错位越位,并为当前刑事司法中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的良性互动应然关系建构提出建言。
对于刑事司法中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的错位以及由此导致的种种表象,成为当前刑事司法中值得警醒和深思的问题。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如果明暗契合,互为支撑,互相补充,能够促进刑事司法朝向正确方向实现理想效果;但是,现实中对二者的把握,常常缺乏应有智慧和方略,进而导致二者关系的错位并影响刑事司法实现更佳效果。
在政治引领的问题上,政治引领常常超越法治遵循。政治服从是政治中的重要问题。以霍布斯为例,政治服从是霍布斯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之一。54正因为政治以服从为原则,因而在刑事司法中,常常可能导致以政治的服从遮掩法治的遵循。具体来说,在刑事司法重大案件办理中,政治宏观引领常常替代法治的规范遵循,甚至以政治服从、政治指令取代政治引领,遮蔽法治判断。更有甚者,由于政治引领内容的灵活而富有弹性,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政治引领常常沦为具体机关甚至某个具体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当这种个人意志以所谓的“政治”之名予以干涉时,政治引领应当具有的目标恢宏与策略智慧,常常被权力的专横擅断替代。更关键的是,政治意味着纪律,纪律意味着服从,以政治为名,对案件予以具体干涉,本质上是与司法责任制相冲突的,由此,以政治为名对案件办理予以具体指示,必然导致案件在法律之外的非正常处理,甚至为腐败滋生提供了罅隙和侧门,由此不免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以近年来披露的冤错案件为例,这些冤错案件之所以发生,影影绰绰背后,都有强势机关或政法领导以维稳、案件突破等各种所谓的“政治”理由,突破法律诉求,甚至存在以个人意志逾越替代法律判断,进而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不正常现象。55
正如前文指出的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政治引领不可避免,但如何准确理解政治引领的“政治”涵义,进而在刑事案件办理中,既充分渗透政治考量,又规范化开展政治引领,理性地将政治引领限定于对案件宏观性的方向引领,而非以政治引领替代具体的案件事实把握和案件证据判断、法律适用等,则既需要政治家的智慧,更需要实践中形成的政治与法治理性而良性的权力运行自觉。但是,目前这样的自觉总体还不够清晰、成型,具体操作更是随意性大。政治介入的领域和方式等都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和灰色地带。正如马克斯·韦伯在《以政治为业》中所说:“政治,就是与魔鬼共舞,我们必须用魔鬼的手段,去达成正义的目标。”56对于政治这样魔鬼的手段,法治常常无力招架;政治有意无意地越位,直接导致法治沦为权力滥用的婢女。
反之,在法治之于政治的问题上,当前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在案件办理中,司法者可能仅仅立足司法孤立看待和刚性处理案件,不能将案件放在巩固政治基础、凝聚人心正义、彰显司法权威的高度予以认识和处理。案件从来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司法决不是拿破仑设想的“将法简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并且能够将两个思想联结在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的裁决”57;“法官更不应当只是法的安定性的奴仆,只是一个不能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58但是,当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存在司法者囿于甚至惧于司法责任的承担而不敢或不愿准确理解法律精神,确保案件良好效果,灵活适用法律的现象。司法责任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司法者头顶,对案件办理存在偏差可能带来的问责追责性惩罚远大于案件优化可能带来的激励性鼓励,由此导致司法者在案件办理中,远不是要争取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融合优化,而是如何在现有办案机制中恰当地规避自身责任,为此,简单遵循三段论的逻辑演绎,直观得出僵硬法律适用结论,可能对司法者是最为明哲保身的方法。换言之,如果司法没有政治的灵魂,没有法治的担当,司法者对司法责任的规避远大于争取案件办理优化的使命,必然由此导致司法者的目光,仅仅极为短浅地立足法律文义机械适用法律,就案件事实孤立地判断案件。脱离政治引领,所谓法治遵循徒然剩下僵硬的法条套用。但是,“认识法律不意味着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59如果没有政治引领下的对法律意义和效果的综合衡量和高超把握,必然由此导致具体刑事案件中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的脱节,并从根本上失去了通过案件办理彰显司法社会功能,进而发挥司法社会治理功效的可能。
正因为案件办理中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可能存在错位,因而不能不在司法责任制改革新时势下,重新解读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的理性关系,并试图勾勒二者统一的理想图景。对此,瑞典学者摩罗·赞姆布尼(Mauro Zamboni)曾将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分为三种模式:一是自治模式(Autonomous Model)。在这种模式下,法律与政治在概念上是分离的,法律自身具有一定的刚性(rigidity),可以排除政治的干扰。二是嵌入模式(Embedded Model)。在这种模式下,法律被视为政治的一环,是达到政治目的的工具。三是交叉模式(Intersecting Model),是上述两种模式的综合,法律既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同时又与政治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换句话说,法律具有一定的刚性,但是这种刚性只是部分的(partial)。60在以上三种模式中,实现刑事司法政治与法治的契合,应当采取交叉模式,即既应当保持法律一定程度的自治性,又应当重视和承认法治与政治不可分离的密切关系,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角度而非亲历:政治的宏观与法治的微观。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法治遵循与政治引领的理想图景,意味着法治遵循的明线与政治引领的暗线相互理性契合。在刑事司法中,既坚持政治判断,又遵循法治要求,案件办理具有良性的推进路径,实现理想的效果统一。政治引领意味着立足宏观予以更有高度的判断,意味着在更高层次,立足特定的历史和社会环境,经济发展和民意诉求,对案件办理效果予以更为全面地把握和引导。这种把握和引导,宏观而不越位,导引而不替代,指导而不亲历。换言之,刑事司法政治引领,不宜直接代替案件办理的法治判断;不能取代基于法治角度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把握,而是应当尊重依循法治判断得出的结论。政治要求应当转换为法治话语,刑事司法应当在案件办理涉及的社会影响、处理结果、效果发挥、矛盾化解等方面寻求共识;而对于案件中具体事实的认定以及具体证据的把握,则保持和留足法治独立判断的空间。政治引领不能以政治为名,对案件办理结果直接施加具体指示甚至以各种压力的施加促使结果的实现,而是需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予以宏观性的指导。政治引领对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引领,应当是一种注重技巧性的非亲历性指引。政治引领应当小心翼翼地避开对案件事实的具体判断,回避对案件涉及证据的个别分析,以更加超然的角色,从不同于法律的角度,对案件作出方向性指引,从而提出不同于法律,但是对法律判断具有启示的宏观判断。
2.尊重而非替代:政治的克制与法治的自觉。正因为政治总是具有宏观性和综合性,因而刑事司法中,政治引领应当处于理性而克制状态。重大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应当保持相对等距的完美状态。政治引领应当是外围性运行的引领,而不宜内向性地直接替代。政治引领可以为案件办理提供良好的舆论氛围,可以为案件办理做好相关民意指引,但是,不宜直接参与案件的证据审查,不能直接替代对案件的定性判断。为此,政治引领更宜在方向上提供监督和指导,而不宜在案件定性上直接作出要求。政治引领可以体现在司法管理上,例如,通过对司法业绩的管理,对司法人员的任命及擢升,形成褒扬式指引。但是,不宜直接通过一个个案件的定性予以结论上的直接裁判。
而就法治之于政治而言,则应当在法条适用和逻辑推演过程中,自觉贯彻国家政治整体目的的实现。我国目前正处于法治推进和形塑时期,司法上积极作为而又严格依法。在达玛什卡所谓的回应型国家和能动型国家中,61我国显然更加倾向于后者。国家权力更加积极全面地渗透于社会治理的各个方面。在这样的分析视域和社会形势下,我国司法当然不能秉持消极中立的观点,而是应当更加积极地服从于国家权力的全面调整,更加积极有效地实现国家权力的政治目的。
由此,在政治作为重大刑事案件办理宏观指引的基础上,政治家的判断和司法者的裁量之间应当实现良性互动,并且更好地体现相互尊重。刑事司法中,PG电子官方平台政治家的判断更多是高瞻远瞩的政治判断,而司法者的操作则是细致入微的法治体察。政治引领和法治遵循分别从不同视角,不同方向对案件予以考量。即使因为角度不同,导致判断分歧,政治判断与法治裁量之间也应当体现出彼此的相互尊重,互相吸收后实现意见的协同和调和。不可讳言,因为对案件办理具有不同的观察进路和不同的效果要求,刑事司法政治引领和法治遵循对案件的判断常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政治家更看重民意、民愤,社会稳定等因素,进而对案件基于整体形势予以“功能性”把握,甚至倾向于将案件作为实现特定政治目标或政治效果的“工具”;而司法者对案件的裁量则更看重案件事实的判断,证据的取舍以及前后裁判的稳定等具体案件情况。对此,二者不能互相替代,而是更宜彼此尊重,充分考量。换言之,政治引领不能混淆替代于政治裁量,对案件处理方向性的把握,不能替代对案件具体事实证据的个别判断,法治遵循也不能漠视甚至无视案件办理中的政治引领,不能脱离具体情境,作出悖于政治要求的案件裁量。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更宜明暗相行,政治的结果本位主义导向与法治的程序过程检验互得要领;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以暗线潜行与明线起伏的方式,既保持距离,又互为引领支撑,完美契合。
3.交融而非分立:政治的蕴含与法治的融合。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司法既是一种社会性存在,也是一种政治性存在;它不仅始终与社会问题纠缠藤葛,而且始终与政治问题相生相息。62重大刑事案件办理,最为鲜明地体现刑事司法中政治与法治的纠缠交织,同样是在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最可以体现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应当实现的理想图景。
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应当实现政治问题的法治表达与法治问题的政治引领。同时,政治问题的法治表达应当方向明确,法治问题的政治引领范围也应当实现制度化。苏力教授指出:“政治敏锐、政治判断和政治考量当然不等于套用和搬用执政党方针、纲领或政策。”“法院和法官必须以规则之力的方式承担起无法推卸的政治责任。”63面对实践中存在的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关系过于生硬,改变以政治引领为名,或明或暗地对案件行干预之实,有必要更多倡导政治与法治的交融一体而非分立代替。政治引领与法治遵循在案件办理中,需要更好渗透融合。在政治中体现法治,在法治中体现政治。政治的引领,是依据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方法而进行;法治的判断,也需要以政治对全局的把握为指引。政治与法治,在案件处理上交融,在具体运用中渗透,共同实现案件办理效果的综合化和一体化。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法治现代化的建设和推进,不可能是平地起高楼,而是必须解决起点和资源的问题。“看清过去才能更好理解当下”。法治的发展不仅要借鉴域外经验,更需要充分发掘本土资源。对“黄克功案”这样的重大案件予以解剖,获得的不仅是历史细节的猎奇,更是司法方法论上的启迪。立足当下,历史从未走远,在法治现代化建设制度演进和方法形塑过程中,历史上重大案件的办理,无疑具有极为重要方法论借鉴。从“黄克功案”办理可以看出,刑事司法从来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定程度上,它更是政治与法治交融,特定社会形势下文化、社会各种因素综合影响,并进而最终碰撞、妥协形成结论的过程。穿越历史,重大案件办理中形成的司法惯例和司法影响,不断凝结巩固,成为法治现代化推进的基本胎体。穿越迷雾,梳理过往,方能看清未来,透析黄克功案办理经过,探寻红色刑事司法的本土资源和中国智慧,无疑对于推进法治现代化具有重要镜鉴意义;而本文以古鉴今的探索,似也构成实现法治现代化中发掘承继本土资源的重要方式。
